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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亞洲太平 洋地區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RCA)的第四次延長協定 [2006] MOMTSer 1 (22 June 2006)

第15/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八七年二月二日訂於維也納的《1987年亞洲太平洋地區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以下簡稱“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的成員國,並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交存接受書;

鑑於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及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二日獲延長,並自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五年期內有效;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於維也納的《1987年亞洲太平洋地區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的第四次延長協定》(以下簡稱“第四次延長協定”),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交存接受書;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接受書的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第四次延長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根據第四次延長協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第四次延長協定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第四次延長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葡文譯本;

——第四次延長協定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葡文譯本。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1987年亞洲太平洋地區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

鑑於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稱“機構”)的職責是促進和援助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發展和實際應用,機構通過促進成員國之間的合作同時通過幫助成員國實施自己國家的原子能計劃。能夠履行其職責;

鑑於本協定的締約政府(以下稱“締約政府”)認識到,在他們各國的原子能計劃中,存在着共同關心的領域,而在這些領域相互合作能促進更有效地利用可得資源;以及

鑑於締約政府願意在機構的主持下締結一項區域協定以促進這種合作活動;

為此,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政府承諾,相互並同機構合作,通過各自適當的國家機構促進並協調核科學技術的合作研究、發展和培訓項目。

第二條

1. 應有締約政府的代表大會(以下稱“代表大會”),會議由機構主持召開。代表大會應該應請求舉行,但每年至少要舉行一次。每位代表可由幾名副代表、專家和顧問隨同。

2. 代表大會應有權:

(a) 決定活動計劃並確定計劃的重點項目;

(b) 審議和核准按照第三條第1款提議的合作項目;

(c) 檢查按照第三條第2款確定的合作項目執行情況;

(d) 協調按照第六條設立的項目委員會的活動;

(e) 審議機構根據第七條第4款提交的年度報告;和

(f) 審議與促進和協調本協定第一條所述合作項目有關或有聯繫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1. 任何締約政府可向機構提交合作項目的書面建議,機構一經收到建議應立即把該建議通知其他締約政府。建議應當詳細說明特別是所提議的合作項目的性質和目標以及執行的方法。機構應任一締約政府請求,可幫助編寫合作項目的建議。

2. 代表大會在根據第二條第2(b)款核准一合作項目時應詳細說明:

(a) 該合作項目的性質和目標;

(b) 有關的研究、發展和培訓計劃;

(c) 執行該合作項目和核查項目目標實現情況的方法;和

(d) 代表大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有關細節。

第四條

1. 任何締約政府可參加按照第三條確定的合作項目,但要通知機構。機構應將該締約政府的參加通知其他締約政府。

2. 在不違反第七條第2款的條件下,按照第三條確定的每一合作項目都可在機構收到參加此合作項目的第三份通知以後開始執行。

第五條

1. 按照第四條,參加合作項目的每個政府(以下稱“參加政府”),應該執行按第六條第3(b)款分給它的那部分合作項目。特別是,每個參加政府在不違反本國的法律和規章的條件下應:

(I)提供執行合作項目所必需的科學技術設施和人員;和

(II)採取一切合理並適當的步驟,接受其他參加政府或機構委派的科學家、工程師或技術專家到指定的設施工作,並且派遣科學家、工程師或技術專家到其他參加政府為執行合作項目而指定的設施工作。

2. 每個參加政府應當每年向機構提交關於分配給它的那部分合作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包括它認為符合本協定的任何情況。

3. 每個參加政府在不違反本國的法律和規章的條件下並根據其各項預算撥款應當為有效執行合作項目提供財政或其他捐助,同時每年應把這種捐助通知機構。

第六條

1. 每個合作項目應當設立一個項目委員會。

2. 項目委員會應當由每個參加政府的一名代表和機構的一名代表組成。代表可由幾名顧問隨同。

3. 項目委員會的職責是:

(a) 按照每個合作項目的目標詳細制定執行該項目的方案;

(b) 確定並在必要時修改分配給每個參加政府的那部分合作項目,但要經該政府同意;

(c) 管理該合作項目的執行;和

(d) 向各參加政府並且向機構就該合作項目提出建議,同時不斷檢查這些建議的落實情況。

4. 項目委員會應該應請求召開會議,並且至少每年要召開一次會議。

第七條

l. 機構應當按本協定履行秘書處的職責。

2. 機構根據可得資源的情況,應通過技術援助和機構的其他計劃盡力支助按第三條確定的合作項目。任何這類援助應按照指導機構提供技術援助的原則、規定和程序(在細節上已作必要的修改)來提供。

3. 機構在合作項目的項目委員會按照第六條第3(d)款所提出的建議的基礎上,並經同項目委員會協商後應:

(a)每年制訂執行合作項目的工作日程和執行方式;

(b)在參加政府之間調撥按第五條第3款和第八條第1款所作的捐助;

(c)審議各參加政府按第五條第2款提交的關係自己那部分合作項目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

(d)幫助各參加政府交流情報,並且在適當時編輯、出版和散發關於合作項目的報告;和

(e)向項目委員會的會議提供科學和行政支助。

4. 機構在各參加政府按照第五條第2款提交的年度報告的基礎上,並經同它們協商後,應每年編製一份關於按本協定開展的活動特別是關於按照第三條確定的合作項目執行情況的綜合報告,同時應將此報告提交代表大會。

第八條

1. 機構在經代表大會同意的情況下可邀請參加政府以外的任何成員國或合適的國際組織對合作項目提供財政或其他捐助,或參加合作項目。機構應將任何這類捐助或參加情況通知各參加政府。

2. 機構應按照其財務條例和其他適用的規則為本協定管理根據第五條第3款和本條第1款作的捐助。機構應單獨保存每一這類捐助的記錄和帳目。

第九條

1. 每個締約政府按照各自適用的法律和條例應保證運用與合作項目有關的機構的安全標準和措施來執行該項目。

2. 每個締約政府都應承諾,按照機構《規約》,根據本協定向其提供的任何援助應當僅用於和平目的。

3. 無論是機構還是按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款提供捐助的任何政府或合適的國際組織,對參加政府或通過參加政府提出要求的任何個人在安全執行合作項目方面概不負責。

第十條

本協定的締約政府和機構在適當時並經相互協商,可同合適的國際組織作出合作安排,以便促進和發展本協定所涉各領域的合作項目。

第十一條

對本協定的解釋和應用可能發生的任何爭端應通過有關各方協商解決,以期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第十二條

按照機構《規約》,南亞、東南亞、太平洋或遠東地區的機構成員國在通知總幹事它接受本協定後,即可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十三條

1. 機構總幹事一經收到第二份按照第十二條提交的接受通知,本協定應立即生效。如果機構總幹事在1977年延期並於1982年再次延期的1972年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培訓地區合作協定期滿之前收到接受通知,則本協定應於上述協定期滿之日開始生效。對於此後接受本協定的政府,本協定應於機構總幹事收到接受通知之日生效。

2.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始終有效。

3. 根據1977年延期,1982年再次延期的1972年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而確定的合作項目,至本協定生效之日仍在執行者,應視作本協定的合作項目。

1987年2月2日在維也納簽署英文文本。

Fourth Agreement to Extend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for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Training Related to Nucle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CA)

Whereas the Governments of Australia, Banglades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dia, Indonesia, Japan, the Republic of Korea, Malaysia, Mongolia, Myanmar, New Zealand, Pakistan, the Philippines, Singapore, Sri Lanka, Thailand and Viet Nam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Governments Parties”) are parties to the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for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Training Related to Nucle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1987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which entered into force on 12 June 1987, was extended on 12 June 1992, then on 12 June 1997, and then on 12 June 2002, and is to remain in force for a period of five years from that date;

Whereas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extended on 12 June 1992 then on 12 June 1997 and then on 12 June 2002, is due to expire on 11 June 2007;

Whereas the Governments Parties desire to extend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with effect from the date of its expiry for a further five-year period in view of its usefulness in providing a regional framework for initiating cooperative projects and coordinated research programming between interested Member States;

Now, therefore, it is agreed as follows:

Article 1

Extension of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shall continue in force for a further period of five years with effect from 12 June 2007.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all arrangements made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shall also continue in force during the extended period.

Article 2

Entry into force

1. Any Government Party to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and any Government of any Member St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gency”) referred to in Article XII of the 1987 Regional Cooperative Agreement may become a Party to this Extension Agreement by notifying its acceptance thereof to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Agency.

2. This Extension Agreemen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receipt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Agency of the second notification of acceptance. With respect to a Government accepting the Agreement thereafter, i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receipt by the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Agency of the notification of such acceptance.

DONE in Vienna, on the 22nd day of June 2006,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1987年亞洲太平洋地區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RCA)的第四次延長協定

鑑於澳大利亞、孟加拉、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印尼、日本、大韓民國、馬來西亞、蒙古、緬甸、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新加坡、斯里蘭卡、泰國和越南等國政府(以下簡稱“各國政府一方”)是1987年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和培訓地區合作協定(以下簡稱“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成員國,該協定自1987年6月12日生效,於1992年6月12日,1997年6月12日以及2002年6月12日進行了延長,並自2002年6月12日起五年期內有效;

鑑於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於1992年6月12日,1997年6月12日以及2002年6月12日進行了延長,其有效期截止2007年6月11日;

鑑於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對有關成員國間開展合作項目和協調研究計劃提供了一個地區性框架,各成員國希望將該協定自有效期結束日起再延長5年。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的延長

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應自2007年6月12日起繼續有效五年。除非另有所述,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的所有執行安排均應在五年延長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條

生效

1. 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的任一參加國政府及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任一成員國政府根據1987年地區合作協定第12條在向機構總幹事通知其接受後,均可成為本協定的成員國。

2. 延長協定自機構總幹事收到第2份接受通知書之日起生效。對任一接受該協定的政府而言,協定自機構總幹事收到接受通知書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2006年6月22日在維也納簽訂,用英語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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