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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重大包裏標明重 量公約 (第27號) [1929] MOMTSer 1 (21 June 1929)

第35/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自一九三三年三月一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當時未有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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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十二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航運包裹)標明重量”的若干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予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九年(航運包裹)標明重量公約。

第1條

1. 凡在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國境內交付總重量在一千公斤(一公噸)或一千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內河運送者,應在未裝上船舶之前,用明晰而堅牢的標誌,標明其總重量於該包裹或物件外面。

2. 凡遇特殊情況,難以決定確實重量時,國家法律或條例得准許標明大概重量。

3. 監督遵守此項規定的義務,應完全由運出包裹或物件的國家和政府負責,而非由包裹或物件運往目的地途中所經過的國家和政府負責。

4. 上述標明重量的義務,究應屬於交運人還是屬於他人或團體,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加以確定。

第2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3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5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6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7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應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5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2.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3.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8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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