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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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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日期】1998-09-12

  【生效日期】1998-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二日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进行统筹规划、宏观调调控、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财税、公安、城建、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宗教、交通、环保、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宁波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旅游管理部门对其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竣工后,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渡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旅游景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接受业务年检,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不得以旅游涉外饭店名义宣传、招徕旅游者。

  旅游涉外饭店在开业一年后可以参加星级饭店评定。星级饭店评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旅游涉外饭店(含星级饭店,下同),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作为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用餐、购物、游览、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符合市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定点单位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服务质量。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禁止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旅游者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旅游经营者的设施或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随、强拉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统一策划和管理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旅游经营者需要在境外、境内其他城市、本市以宁波市的名义举办旅游研讨会、旅游商品展示会、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或组织企业参加类似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其中,公安机关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治安管理检查时,应当由持有《浙江省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进行。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旅游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有关治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文化、环境保护、规划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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