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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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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04-06-1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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