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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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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发[1996]131号

  【发布日期】1996-07-25

  【生效日期】1996-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

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6]13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监督,规范监事会组织的组成、责权和议事规则,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运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省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除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监事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的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的成员由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需报省政府或省国资委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需由省国资委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九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的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政府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代会推选。

 第十一条 监事必须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三条 监事可直接向国有资产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十四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掌握国家有关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六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内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到会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条 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请假。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及聘请担任监事的专家的报酬,由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要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事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越权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者,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接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提起申诉。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的要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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