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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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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发布日期】2007-07-25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 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 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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