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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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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7]91号

  【发布日期】1997-04-30

  【生效日期】1997-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

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7〕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推动和保证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宁波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经费)通过财政拨款,失业保险基金合理调配,向用人单位征收“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安置费”,企业未按劳动部门核定比例招收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缴的安置费,破产、关闭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以及社会各界资助等途径筹集。

 第三条 经费是为弥补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费用之不足,以促进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而建立的政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储存、单独记帐、独立核算,经费免交各种税费。

 第四条 经费使用和管理原则:统筹安排,合理运用,统一标准,专款专用,严格审核,注重实效。

 第五条 经费来源和征集标准

  1.市、县(市)、区财政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市本级三年内每年安排400万元);

  2.市、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每年划转一定的专项资金(市本级三年内每年划转400万元);

  3.根据《宁波市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甬劳〔1997〕99号)规定的分类,按以下标准征收安置费:

  A类(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向同级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招用手续后,按每人每月20元征收;

  B类(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向同级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招用手续后,按每人每月50元征收;

  C类(虽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但属限制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工招用手续后,按每人每月本市上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0%征收;

  D类(不准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必须按规定限期清退,清退期内按C类标准征收,不按规定限期清退或继续擅自使用的,在按每人每月本市上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50%征收的同时,由劳动部门按劳动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包括城镇临时工)必须向同级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批准后办理用工手续。超计划使用上述对象或虽属A、B、C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统一按每人每月本市上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0%征收安置费,同时由劳动部门根据劳动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安置费与外来劳动力调节管理费合并收取。在收取的总额中,每年按不少于400万元额度转入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

  4.企业新招用职工时未按规定比例招收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其不足部分按每人3000元标准交纳的安置费;

  5.破产、关闭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6.其它。

 第六条 经费的征集办法:三年内,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在年初一次性拨入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在每年第一季度基金收缴完成后一次性划入专户;向用人单位征收的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安置费委托银行收取,与失业保险基金同单同时托收,暂列“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的“其它缴纳”栏;其他征收和筹集的资金一并直接交入专户。

 第七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为再就业工程实施的范围和对象。主要项目有:

  1.企业安置非本企业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富余职工的安置补偿费;

  2.企业招用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偿费;

  3.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给予的部分贴息;

  4.企业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用于富余职工的转岗转业和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培训费;

  5.企业使用再就业工程实施对象试工期的补助费;

  6.企业开展以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由于短期流动资金不足而需要的低息贷款;

  7.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的低息贷款;

  8.其它与该项工作有关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经费的使用标准: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由原单位支付一定的安置补偿金。确实无力支付安置补偿金的困难企业,经申请可给予部分补助,最高限额为每人2500元;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并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安置补偿费。签订五年以上(含五年)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每人不超过5000元的安置补偿费;

  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的,其贴息额度不高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总额的20%,期限不超过12个月;

  试工期补助费用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给企业,期限为1-3个月;

 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因启动资金有困难而申请借款的,其最高额度为每人3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

  有关失业、富余职工的转岗转业和再就业培训费的使用标准另行制定。

  管理费用按实际需要列支。

 第九条 经费的申报、使用审批程序:

  1.申请使用安置补偿费的用人单位,应填报《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使用申请表》,提供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文本,由同级劳动部门职业介绍中心开具报到介绍信,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审批。

  2.企业组织安置失业、富余职工,申请使用借款,应提供申请单位现状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理由、支出项目、项目可行性论证、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预测以及保证措施和办法),同时出具经营情况良好或具有经济实力的贷款担保单位或实物抵押证明,填写《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借款申请表》和《企业安置失业(富余)职工花名册》,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还应提供银行贷款证明文件,然后报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签订《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3.申请使用试工期补助经费的用人单位,应提供试工期人员花名册、《失业职工就业证》或《下岗待工证》(《临时就业证》),填报《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使用申请表》,报办公室核准。

  4.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申请借款,应出具《失业职工就业证》或《下岗待工证》、《临时就业证》,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的担保单位(或抵押)证明,报办公室核准。

  5.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安置富余职工、组织转岗培训的,应提供资金投放、使用效果等分析报告,填写有关表格证件,经办公室核准后,将有关经费拨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企业主管部门所申请的经费必须全部投放申请项目,一般情况下不得有资金结存。

 第十条 办公室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审批时,必须坚持合理、有效、利于企业自身发展的原则。具体应掌握以下几条:

  1.申请单位是否属于实施范围和对象,报告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2.选定的项目是否适合安置对象,项目单位能否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3.申请单位承诺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与资金投入比例是否恰当;

  4.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经费的开支范围和要求,是否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和改造。

 第十一条 为保证经费运用合理,经费不得用于任何风险性投资和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为保证经费增值保值,对暂时不用部分存入银行,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请使用安置补偿费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使用的安置补偿费必须按比例退回。

 第十三条 试工后被退回的失业职工可继续享受失业救济,其继续享受的实际月份为可享受的月份减去实际试工补助月份。

 第十四条 严肃纪律,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任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经费: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费用途;

  2.不履行其承诺义务;

  3.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手段骗取经费;

  4.违反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对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费由各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筹集。受同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同级劳动局负责经费使用和管理(具体财务管理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2.制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3.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费的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财政、审计等部门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办公室于每季末向同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财政部门上报资金运用报表。年度由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使用申请表》、《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借款申请表》、《企业安置失业(富余)职工花名册》、《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借款协议书》、《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收支报表》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发。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从实际出发,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方案报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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