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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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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5]3号

  【发布日期】1995-02-06

  【生效日期】1995-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市各地相继涌现了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农业龙头企业的兴起,对于加强农业与市场的联结,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推动“一优两高”农业的发展,扩大农业的外向度,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我市农业龙头企业还处于起步阶段,规模较小,实力不强,社会效益好而经济效益较低。为了进一步扶持和加快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发展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4年〕119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199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扶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享受扶持政策的农业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具有一定规模(年产值300万元或外贸交货值100万元以上),经营状况良好,实行产销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的经济实体;

  (二)企业通过在农村建立基地,为农户提供配套服务,并与农户建立比较稳定的产销关系;

  (三)企业能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正确处理与农户的经济利益关系。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按规定确认为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市直属企业由市农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量提出,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确认。各县(市、区)所辖企业由县(市、区)农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商量提出,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确认。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油、果蔬、禽畜、水产等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服务的新办农业龙头企业,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对一些一时尚不完全具备条件但有发展前途的,应允许先登记、后规范,逐步完善;对注册资金不足的,允许其它企业和经济组织担保;对因生产发展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企业名称的,应按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增加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投入。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的支农周转金应重点用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都应切出一块用于农业龙头企业扩建、技改及项目配套资金贷款贴息。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从1995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一优两高”农业和农业龙头企业贴息,各县(市、区)贴息数额自定。各级农业开发资金应向农业龙头企业倾斜。市级农业开发资金借贷给农业龙头企业的数额不少于当年安排总数的50%,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设有农业开发资金的县(市、区)亦应参照确定比例。

 四、增加农业龙头企业的信贷额度。各级金融部门,特别是农业金融部门,要将扶持农业龙头企业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信贷规模上每年要有所增加。龙头企业收购农产品的资金贷款,要优先予以安排,应按不少于龙头企业上年销售额的20%核定当年贷款额度。贷款应重点保证生产经营旺季,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龙头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技改、扩建等固定资产投资,自有资金在30%以上,项目可行,财务健全的,银行应准予贷款。国家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亦应重点贷放到农业龙头企业。

 五、认真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有关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的农业产品(包括农业产品的初级品),增值税税率为13%;对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包括农业产品的初级品)还可以凭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额的10%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率。

  (二)对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包括经初级加工后仍属农业产品的,免征增值税。

  (三)对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种禽、种畜、饲料的,在199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四)经当地政府同意,留于地方的增值税,可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农业龙头企业。

  (五)新办农业龙头企业中属于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允许乡镇办的新老农业龙头企业按应交所得税税额减征10%,用于为农服务中的社会性支出。

 六、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农业龙头企业可免交地方收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企业有权拒绝其他各种不合理的摊派和集资。

 七、农业龙头企业因发展生产需要,建设临时性生产设施和永久性建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按最低标准执行。出让土地用于兴办外向型“三资”农业企业的,出让金应低于工业用地。

 八、电力部门要优先安排农业龙头企业的生产用电,用电收费标准应低于当地非工业、普通工业电价,也可按标准收取后适当返还一定比例给龙头企业。

 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扩大出口创汇。对基本具备国家规定自营进出口权条件的农业龙头企业,市级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争取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十、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农业龙头企业与原料基地建立稳定购销关系的,允许建立风险基金,按企业留利的5-10%提取,用于对企业和农户生产风险的补偿。各级保险部门要研究推出面向农业龙头企业的新险种。

 十一、外商兴办的农业龙头企业,除享受外资企业优惠政策外,同时也可享受上述扶持政策。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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