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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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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2001]106号

  【发布日期】2001-07-17

  【生效日期】2001-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1〕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保障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规范政府财政收入分配,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或经中央、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种预算外资金,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而负责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征收

 第四条 征收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其他需要在本市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税务发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征收部门必须按规定分别向当地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办理收费申报手续,并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征收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亮证收费,并且在醒目位置向当事人公布收费目录、收费内容、收费标准及申请减免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征收部门收取预算外资金,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即执收部门通知收费和办理相关业务,委托银行定点代收,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代收银行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收缴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征收部门直接收取,按规定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但在部门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八条 征收部门按规定现场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禁止使用违规票据。票据的保管必须按规定建立登记制度。

 第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收费情况,建立定期的预算外资金收费报告制度。

  预算外资金收费报告制度应当充分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应收数、实收数、交存数和减免数或欠交数。征收数应与经办的相关业务工作量和收费标准相符合。

  征收部门的财务机构应按规定及时登记收入备查帐。

 第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手段,加强网络建设,实现数据库集中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具备条件的征收部门应当逐步取消手工开票,实行计算机开票。积极推进征收部门、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缴费及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征收部门的规定,及时缴纳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征收部门不按规定收费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无有效收费票据收费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缴费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免费款条件的,可向征收部门提出减免费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征收部门自行审批的预算外资金费款的减免,征收部门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减免费款的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并同时将减免批准决定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性基金费款的减免,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减免费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属重大减免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除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费款的减免,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的,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审批制度,并应当将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布;有关规定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重大减免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征收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职能部门有权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征收部门的执收依据;

  (二)检查收费申报手续、收费许可证、减免手续等资料;

  (三)检查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备查帐和有关业务资料;

  (四)检查征收预算外资金使用的有关票据凭证;

  (五)检查预算外资金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的情况;

  (六)检查其他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凭证。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必须接受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征收部门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的《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收费范围或标准的;

  (二)继续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取审批机关已明确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或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的;

  (四)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征收职责,应收不收,应交不交的;

  (五)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六)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管制度和征管资料,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运用考核机制,加强和完善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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