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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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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1997]12号

  【发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1997-09-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199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奖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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