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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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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0-26

  【生效日期】1997-10-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1997年10月26日浙江省水利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巩固发展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成果,完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的意见,积极推行全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明晰化、投入多元化、经营企业化的良性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和村集体统包统管的经营管理机制,探索在新形势下公有制的实现形式。

  改制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尊重群众的意愿,宜股则股,宜卖则卖,宜租则租,宜包则包,做到农民拥护,经营者有利可图。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改制对象是指已建的灌排工程、引水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库、小山塘、堤塘、堰坝及其它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从筹资、建设到经营、管理都要按企业化新机制动作。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改制和实行企业化经营后,经营者要把保障水库等工程安全放在首位,服从防汛指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运行安全,乡(镇)和村集体要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水利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监督。

  第二章 改制原则

  第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划分原则:

  乡(镇)和村集体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资产属乡(镇)和村集体所有。

  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并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受益范围不跨乡(镇)的国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经批准可以将其所有权划拨给受益的乡(镇),由受益乡(镇)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开展改制工作。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要在水利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充分考虑工程现状、投入和效益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资产现值。

  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资产由村委会组织评估,报乡(镇)政府核准;乡(镇)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资产由乡镇组织评估,报县水行政部门核准;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由工程所有者组织进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由乡(镇)和村集体组织实施;国有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完善承包制或租赁制。工程所有者可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发包或出租给个人经营,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定灌溉面积、定收费标准、定电量、定承包或租赁期限、定服务等。

  第十条 大胆试行拍卖制。只要权属明确,群众愿意买,国家和集体所有资产都可以拍卖。拍卖一般采取公开竞价的做法。根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资产结构,可以部分资产拍卖,也可以整体资产拍卖。根据水利工程整体性特点,未拍卖部分水利工程设施可以由受让者无偿或有偿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农田水利工程可以通过存量资产折股、增量资产扩股、先售后股等方式改造为股份合作制;新建农田水利工程可通过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募股或联合投资折股等方式直接组建为股份合作制。

  股份合作制形式可多种多样,既可采取农户与农户联合、农户与集体联合,也可采取农户、集体、国家共建,资金、投工、土地使用权、物资、技术均可折资入股。

  第十二条 堤塘等防洪工程,也要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引进企业化建设和管理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水利服务体系比较健全的乡(镇),可以成立水利灌排公司,培育水利专业大户,发展水利规模经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现有灌区等水利服务组织,要向企业化转变,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拍卖、租赁、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进行。在同等条件下,对持有“蓝色证书”的人员以及工程原经营者和受益区内懂技术、会管理者优先。选择思想品质好,有经营头脑,热爱集体,事业心强,愿意为广大农户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租赁、承包期限,可根据工程具体特点而定,一般不少于10年。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何种形式,都要按照市场定价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水价由成本加合理利润组成,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管理费、电费、人工费等。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时,其水价由经营者和乡(镇)、村集体按照水价核定原则共同测算协商决定。股份合作制新建的水利工程实行新水新价,由经营者和用水户按照市场定价原则协商确定。

  水价可以实行按亩计收或按方计收,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也可以在用电电价中核定计收,还可以用粮食等实物计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制后经营者依法取得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继承。

  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和经营者依法拥有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乡(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产权证和使用权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当地政府和乡(镇)、村集体组织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自学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服从乡(镇)、村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未经有关方面同意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及服务范围的行为,乡(镇)村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者依法收回其所有权、使用权,给受益者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经营者交纳水费,凡拖欠水费的,乡(镇)村有义务协助催交,拒不交纳的,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新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镇)要协调处理有关土地使用等政策,给予投资主体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拍卖、出租、发包所得的收益,凡是乡(镇)和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和村专户储存,凡是国有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原用于统包统管小型农田水利的支出,要继续用于本乡(镇)、村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改制后,水费中包含的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营者收取后上交乡(镇)和村,建立乡(镇)和村两级农田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农田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改制后,县、乡(镇)、村各级现有水利投入政策不变,并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加大水利投入,扩大水利再生产能力,对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给经营者一定补助,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四章 改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涉及到农村千家万户,各级水利部门要以舆论为导向,把改革的内容、要求、方法广为宣传,把推行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向广大农户讲明、讲透,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形成一定的氛围,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门领导班子,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指导,制订政策措施,完善制度,规范程序,搞好蹲点服务,解决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进行广泛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加快试点,总结经验,有步骤、有计划地推动面上改革。

  第二十八条 通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改制,农田水利面貌有较大改变的县(市、区),省里给予以奖代补,对于大胆探索、勇于改革、努力实践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此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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