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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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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发布单位】宁波市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日期】2004-11-01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第二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四、第十条修改为:“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

  五、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第(三)项修改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第(九)项修改为:“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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