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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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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办[1997]11号

  【发布日期】1997-05-30

  【生效日期】1997-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1997]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重点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点项目,是指省大中型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省重点项目按阶段分为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省在各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重点建设的方针、政策;拟定并推行全省重点项目有关政策;

  (二)部署全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建设任务;

  (三)审定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含建设预备项目)和投产项目名单;

  (四)审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考核工期,审定年度投产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五)协调平衡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建设项目的资金及有关人力、物力的配置;

  (六)配合组织部门确定省重点项目的领导班子,审定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的组成成员;

  (七)指导、检查和督促全省重点建设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八)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资、工程咨询、监理、质量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在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的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和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项目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前期办),是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结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目标和要求,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由市(地)或省级有关部门向省重点办和省前期办提出申请,由省重点办和省前期办汇总并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凡列入省五年计划的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为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后,转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其他特殊项目,经省重点办初审并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增列为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重点项目实行投资项目注册资本金制,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某些公益性项目除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项目必须由投资者按国家公布的资本金比例认缴出资额;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新上项目在建议书被批准后,应及时组织项目法人筹备组;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项目法人未经工商登记,资本金未按时到位,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

  经营性项目还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理、施工等,均应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工程设计(方案)、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重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监理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前必须做到: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部门认可;

  (四)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五)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

  (六)主体工程施工图纸可满足连续3个月施工的需要;

  (七)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确定;

  (八)项目征地拆迁和“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信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

  (九)主要设备已经订货(进口设备已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材料供应可保证施工需要。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控制工程造价,并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编制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计划和重大项目资金平衡计划,并按照工程进度,编制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负有筹集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责任者,必须按照省制定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重点项目调度制度的有关要求,定期向省前期办和省重点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的进展情况,同时抄报省主管部门、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和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必须加强检查和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外部配套条件和配套项目,要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形成综合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属地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地;用地指标和农转非指标由省统一下达。

  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社会事业等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承担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必须集中力量,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的配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各地、各部门要坚决维护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拨付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部门或地方投资的资金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的,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视情停止审批该部门或地方下一年度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定期进行省重点前期工作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对项目前期、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征地拆迁、安全、治安保卫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改,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扰乱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因项目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由于管理不善、调度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延误工期、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地的明显地方设立标牌,标明省重点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负责人姓名、开工和竣工日期等,标牌由省重点办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重点前期工作或重点建设项目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重点前期工作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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