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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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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发[1994]175号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1994-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

(浙政发[1994]17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就业原则上就地就近,城乡分开。

 二、各单位已安置和新招收的残疾人,均凭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证可,并计入比例。

  安置一名盲人或弱智人员就业的,可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由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可计入该单位残疾人就业比例。

 三、接收安置残疾人不足在职职工总数1.5%的单位,每年度须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凡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按市(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交纳。

 四、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市(地)、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此表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向未达到安置比例应交纳就业基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基金缴款通知书》。应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六、因亏损等原因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有困难的单位,凭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财政部门审定,酌情给予减免或缓交。

 七、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印制的有关票据。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应积极协同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根据当地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市(地)、县(市、区)可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登记介绍、技术培训以及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的收缴、管理等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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