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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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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1995]23号

  【发布日期】1995-12-18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政〔1995〕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近年来,我市游览摩托艇发展十分迅速。但由于管理工作滞后,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游览摩托艇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整顿,清除隐患。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安全管理的责任,与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章行为,确保安全。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波市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湖泊、水库等封闭水域内经营摩托艇游览业务的单位、摩托艇驾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游览摩托艇只能在封闭水域的确定游览水域内按规定航线从事游览业务,不得利用摩托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或短途过驳。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游览摩托艇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游览摩托艇发展规划,审批游览水域范围及游览航线;直辖市旅游、港航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游览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抓好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旅游部门是游览摩托艇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结合行业实际,制定行业内部安全管理规定;

  (二)加强对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

  (三)负责提出游览摩托艇的游览水域范围及航线,并负责在游览水域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区域标志和专用码头;

  (四)负责游览摩托艇经营和购买的审批。

  未设旅游部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管理工作,行使上述职责。

 第六条 各级港航监督和船检部门对游览摩托艇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办理船舶登记,核发游览摩托艇《船舶执照》;

  (三)负责对游览摩托艇制造及使用的检验,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四)组织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培训,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对游览摩托艇及驾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七条 游览水域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游览摩托艇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治安保卫制度,严厉打击利用游览摩托艇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对游览摩托艇安全负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订内部安全措施,明确职责,落实到人;

  (二)负责对游览摩托驾机员的安全教育,负责配备游览摩托艇救生及消防设施,不得将游览摩托艇交与无《船员适任证书》人员驾驶;

  (三)每月办理船舶签证一次,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四)执行年度审验,按时填报安全报表。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旅游、港航监督、公安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游览重点水域实施现场管理,其它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现场管理。重点水域由市旅游局和市交通委确定公布。

 第十条 申请从事摩托艇游览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当地县级旅游部门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购置游览摩托艇。购买的游览摩托艇主机功率不得大于70马力;

  (二)按规定向当地县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并申领《船舶执照》;

  (三)经当地县级船检部门检验,核定航行区域、乘客定额、书写船名(号),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设备,领取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四)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但可挂靠一家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并定期向其缴纳管理费。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签订挂靠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领取《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三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每次开航前必须使游览摩托艇处于适航状态,救生、消防设备处于适用状态。

  (二)根据核定的航线在确定的游览水域内航行。

  (三)按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注意乘坐平衡,严禁超载,靠泊未稳不准上下乘客,驾机员及乘客均需穿着救生衣。

  (四)及时注意气象情况,遇强风、雨、雾及大浪时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能见度不良时应减速,并加强了望;视线小于500米时应停航,不准夜航(即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

  (五)严禁酒后驾驶,严禁把游览摩托艇交与无《船员适任证书》人员驾驶,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和装运危险品。

 第十四条 游览摩托艇在航行中必须遵守《内河避碰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在航行中必须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在掉头或改变航向时,要减速操作,并不得用大舵角转向;

  (二)两艘游览摩托艇对遇或接近对遇行驶时,应各自向右宽让,互从左舷通过,避免碰撞;

  (三)时速大于35公里的游览摩托艇,两艇间横距不得少于50米,并应宽让其他船舶;

  (四)游览摩托艇横越航道,应看清前后来往船舶,不得抢越其他船舶船头。

 第十五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及驾机员必须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就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和摩托艇驾机员,旅游、港航监督、公安等部门可按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罚款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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