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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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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 志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

           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侦察证的封面为红色,上部印有由盾牌、五星、短剑及“国家安全”字样组成的徽章图案,下部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字样;封里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单位、职务、编号、签发机关和持证人依法可行使的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通行标志,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作、配发,放置在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上的标志。

  特别通行标志为长方形金属板,红底白字,中间是“特别通行”字样,背面设有防伪标记。

 第四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五)无偿查看、调阅、复制有关的档案、资料;

  (六)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

  (七)免票进入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等须凭票进入的场所;

  (八)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保税区、边防口岸、交通管制区以及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九)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航(班)次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十)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优先通过,免受道路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公路(含“四自”公路)通行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和过渡费等交通费用。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侦察或特别通行标志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便利条件,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八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个人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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