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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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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4-26

  【生效日期】2002-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的资格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认定。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具体考核工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认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未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单位从事能源利用监测活动。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未取得能源利用监测专业资格证的,不得上岗。

����第六条 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上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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