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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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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27

  【生效日期】1999-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

下岗、失业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甬政办〔1999〕3号1999年1月27日)  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下岗、失业职工日益增多。这些职工中育龄人员特别是育龄妇女的比重较大,流动频繁,给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增加了新的难度。认真做好下岗、失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已成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根据国家计生委办公厅〔1998〕58号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企业单位下岗、失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江泽民总书记最近指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它关系着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做好这项工作,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从维护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出发,切实关心和支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同时积极探索把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与再就业工作结合起来的有效途径,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配合”的城市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为下岗职工解决生活、生育方面的困难。

 二、根据下岗职工的特点,明确企业、街道及有关单位的责任,实行分类管理

  (一)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主管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改革实施方案,并与购买、兼并或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法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强化职责,切实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转制后企业的日常管理之中。

  (二)企业破产、倒闭的,其被分流安置的职工,由新接收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原企业要做好育龄妇女计生档案的移交工作;对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职工,由负责清产的部门将其计生档案移交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企业集体户口职工,由集体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三)对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原企业为主管理,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

  1.对进入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再就业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在其托管期间,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企业负责,但日常工作可委托企业再就业工作站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确定专人管理。

  2.企业要单独建立并健全下岗职工计生管理帐、卡、册,使其达到“三清两相符”。“三清”即时间清、家庭住址清、节育措施清;“两相符”即帐、卡、册相符,册与实际情况相符。

  3.在职工下岗时,企业要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合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好可靠节育措施。

  4.职工下岗后,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寄送计划生育联系单,以便户籍地乡镇、街道协助做好工作,实行“双向管理”。

  5.企业要落实管理人员与下岗职工保持经常联系,并建立定期随访制度和下岗职工回单位见面制度。要负责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对下岗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进行一年一至两次的查孕查环,对无法返回单位的下岗职工,要求每半年一次将县以上计生部门孕环情况检查证明寄回单位。

  6.下岗职工托管期满或重新找到工作的应及时办理其计生档案移交手续。对未办移交手续的企业,其下岗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原企业应承担责任。

  (四)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女职工,原企业要及时将她们的计划生育档案连同本人档案移交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

  1.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原企业必须负责做好查孕查环工作,已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计划外出生的,仍追究原单位责任。

  2.失业育龄妇女一经离开原单位,原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寄送计划生育联系单,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在收到联系单后,应对该育龄妇女及时进行登记造册,列入居委会无业居民日常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3.乡镇(街道)计生办、村(居民会)应负责做好失业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两次的查孕查环服务。

  (五)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计划生育分别由原企业及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移交新单位负责管理。

  1.下岗、失业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由新单位按正式职工纳入管理。原单位、原户籍地乡镇(街道)应在一个月内做好其计划生育档案的移交工作。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要及时将失业职工再就业情况通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而被临时招用的下岗、失业职工,其计划生育仍分别由原单位及户籍地负责管理,但用工单位有责任协助管理。

  3.临时用工单位协助管理的重点是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一年两次的查孕查环。用工单位若协助管理不力,导致该育龄妇女在用工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同时追究临时用工单位责任。

 三、要认真落实下岗职工、失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加强服务,保障下岗、失业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一)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要负责落实他们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下岗职工实行绝育、放环或因节育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其手术费、医药费由企业报销,在规定的假内,工资、奖金照发。妇女在按计划怀孕和哺乳期期间一般不予下岗。

  (二)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须一次性处理和兑现好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确实无法兑现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地乡镇、街道或县(市)、区财政承担落实。其失业后未实现再就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含查孕查环费用)由户籍地乡镇、街道承担。

  (三)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且已成为新单位正式职工的,其计划生育费用由新单位承担。

  (四)下岗、失业职工被临时招用三个月及以上的,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工期间,其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由现用工单位负责。

  (五)已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下岗、失业职工,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根据国家计生委办公厅〔1987〕161号文件精神,是下岗职工的,由原单位发放;是失业职工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计划生育部门要把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与帮助解决他们的再就业结合起来,主动为下岗育龄职工排忧解难。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优先安置模范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下岗职工。要充分利用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阵地,组织下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并依托社区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信息和服务。要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优势,积极兴办第三产业,直接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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