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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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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发布日期】1996-04-18

  【生效日期】1996-05-31

  【失效日期】2007-04-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市区公共汽车(含中巴车)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500平方米以上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环保、交通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处罚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市或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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