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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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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发[1999]176号

  【发布日期】1999-07-21

  【生效日期】1999-07-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

(浙政发〔199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开展财产抵押贷款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财产特别是企业房地产抵押贷款难度很大,存在着部门多头登记、重复评估、多次收费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影响了企业乃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使我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登记收费,降低评估收费标准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责,要严格规范抵押登记、评估的收费行为。从发文之日起,房地产及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一律取消收费。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也要在现行的基础上大幅度降低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坚持自愿评估的原则

  登记部门及其他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凡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其抵押物可以不予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并有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双方可协调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登记部门对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有效评估报告,一律予以认可,不得指定评估机构或要求重新评估。

  当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纠纷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有关部门对有效的登记和评估都要予以认可,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拍卖等手续,不得以不在本部门登记为由设置障碍。

 三、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

  根据《担保法》低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应随贷款主合同的期限,期间(包括跨年度)不再重新办理登记和评估手续;抵押合同随相应的贷款合同执行完毕而自行终止。

 四、明确一个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县(市)政府应于1999年9月底前规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并在当地公布,同时报省法制局备案。对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级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不得干涉。除此之外,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林木、车辆(船舶、航空器)、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等抵押物的登记,继续由《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登记。

  县(市)政府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后,原涉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其他部门不再办理这项工作。但此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办理的登记继续有效,原登记部门仍应加强管理,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

 五、改进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登记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为企业提供服务,健全制度,简化手续。一是实行承诺制。凡手续齐备,登记部门应在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登记,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登记部门要加强对抵押物权属关系及抵押合同的审查,确保抵押行为的合法、有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注销登记前,抵押仍然有效,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人重新办理登记。二是实行公示制度。登记部门要提高办事透明度,公开办事制度和登记办法、登记程序,并通过一定的渠道公开登记结果。

 六、加强部门联系,共同做好抵押登记工作

  登记部门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与联系,并在办理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登记情况通报给有关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有关权属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在注销登记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为抵押人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等手续。要加快计算机应用和网络建设步伐,及时互通情况,提高信息资源共享程度,努力避免抵押登记、权属登记之间出现漏洞。

  各级政府要从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因部门相互扯皮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行为,对评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要严肃查处,直至依法吊销机构的营业执照或取消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过去省政府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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