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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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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浙政[1998]2号

  【发布日期】1998-02-11

  【生效日期】1998-0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1998]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分级分类、综合平衡和重点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中长期计划(规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编报和审批开工报告;

  (七)组织竣工验收;

  (八)组织后评估。

  以上程序可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作适当合并。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咨询评估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开工报告统称为项目前期工作文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按省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不同阶段编报和下达年度前期工作计划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负责其所属单位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和行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和转发。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或受委托对前期工作文件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金融、统计、土管、环保、建设、规划、审计、消防、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市(地)、行业的用地需求,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建议,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资金,应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他出资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平衡的要求安排项目及投资。

 第十四条 预算外建设资金及交通、电力、水利、邮电、教育等专项建设资金的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财政等部门相应下达资金计划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资金、证券资金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衔接以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项目审批管理。完善省建设资金联席会议制度,引导资金投向,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投资各方的资信、资金到位及贷款偿还的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债券等均应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有关规定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重大项目实行资金平衡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大中型工程以及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由相应资产的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项目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落实质量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周期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指标、建设用地标准、建设标准、工程预算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取费标准等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计划外投资项目,财政、金融、审计、土管、规划和建设、环保、消防、房管、工商等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除须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外,还须补交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或未列入相应投资计划的项目的责任部门和地区,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暂停审批其投资项目,暂停下达该部门和地区的省级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市(地)、县(市、区)自行审批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影响全局综合平衡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一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行使否决。被否决的项目,不得继续进行建设或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设计、咨询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和批准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省有关的部门暂停审批其编制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章程要求及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逾期不到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未按期偿还的市(地)、县(市、区),暂缓审批新项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收取未按规定审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过去本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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