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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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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 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发布日期】2007-04-29

  【生效日期】2007-04-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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