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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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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发布单位】81105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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