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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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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1995]11号

  【发布日期】1995-06-21

  【生效日期】1995-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政[1995]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保护各级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境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城建、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宁波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安汇总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保护区内设置界桩。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各类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各类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只和车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的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四)禁止设置油类、化学危险品、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九条 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各类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停泊各类船只、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现有的禽畜放养场必须限期搬迁;

  (四)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五)禁止建立墓地。

 第十条 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清洁工艺,进行有效的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现有的以剧毒物品、危险品作原料或为产品的企业以及重污染企业必须搬迁。

  (三)现有企业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四)原有的各类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在准保护区内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以剧毒物品、危险品作原料或为产品的企业以及重污染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河流、湖泊、水库、输水主河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确定上游引水和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影响下游水体功能要求。在确定相关项目和水库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五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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