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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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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发布日期】2000-10-30

  【生效日期】2000-10-30

  【失效日期】2004-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宁波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任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政府保障为主,倡导社会帮扶;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保障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六)体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前款第(五)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三老”人员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助金;

  (二)区和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一次性工龄补偿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建立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终决算。

  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费及退(离)休金发放,并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做好再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工作。

  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机构,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服务机构的设置,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聘用,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级财政按各区上年支出保障资金总量的30%安排财政预算,用于各区保障资金的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扶助和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扶助和照顾。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城区、镇(乡)不同,综合下列因素测算确定:

  (一)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当地上年物价水平;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当地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作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按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救济金领取情况证明;

  (二)有劳动力的无业人员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就业培训、推荐就业情况证明;

  (三)退(离)休人员由养老保险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金、退(离)休金发放情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年老体弱证明;

  (五)其他人员应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经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在审核、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以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并可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起,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镇(乡)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所需的实物。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和经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8倍的;

  (二)故意辞职又无再就业意向,家庭中有成年人和不到退休年龄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不参加就业培训、一年内二次以上拒绝有关方面提供的就业机会,不愿自食其力的;

  (三)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活资源的;

  (四)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而拒不参加的。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实行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跟踪、定期检查和统计年报等制度,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收入增减、户籍迁移等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的相应手续。停止发放保障金时,应当收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归入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动保障对象的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措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和步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甬政〔199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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