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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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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

  【发布文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发布日期】2007-02-13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温州市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邵占维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四条 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保障金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核查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温州市市区,由市、区、镇(乡)分级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担,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区、镇(乡)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七条 保障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政府按县(市、区)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应当同时配套拨入专户。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实行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对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一)涨幅在3%-5%(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二)涨幅在5%-10%(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三)涨幅在10%以上的,其补贴标准另行研究确定。温州市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平均值计算;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

  (八)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十三条 下列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三)因灾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四)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上述的政府救济补助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

  法院判决的离异困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的,离异困难家庭可以向管理核查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一)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以上公式及由此得出的支付水平仅适用于民政部门推算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当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水平加上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他收入,其数额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将不能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单位出具上述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开始起算。

  期满后需继续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核查、审批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由管理核查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管理核查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户籍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管理审核机关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使责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行为的;

  (六)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当地等级以上医院或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管理核查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居地在城镇的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一方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一年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未就业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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