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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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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7]246号

  【发布日期】1997-12-19

  【生效日期】1997-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

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2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意见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现提出发展我市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重要性

  1、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的十五大精神,明确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正确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市经济发展的一个增长源,从而克服把公有与非公有两种经济对立起来,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当作权益之计和轻视、歧视等模糊认识,树立起一视同仁,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的新观念。

  2、认真分析各地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寻求新的发展空间,认识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仍有广阔天地,做到放开手脚、放手发展。

  3、要认真总结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经验和教训,引导它们从偏重数量扩张转变为数量、质量并重,注重质的提高,向规模型、科技型、外向型、集约型发展,鼓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注册商标,培植著名商标,实施名牌战略。

  4、实行正确的舆论导向,按党的十五大精神做好宣传工作,纠正“发展多了怕改变社会主义性质,宣传多了会混淆干部群众思想,接触多了怕招来闲言碎语,研究多了被怀疑别有用心”等各种偏见。

 二、积极鼓励,正确引导,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5、允许个体、私营经济采用联合、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兼并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鼓励其吸纳企业下岗职工,以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6、鼓励和支技私营企业以资产、技术、生产经济活动为纽带,走联合之路,实现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联合,特别要推动行业联合和强强联合,发展连锁厂、店,组建企业集团。

  7、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开拓新的发展空间,引导其向智力型第三产业发展,如企业策划、经纪中介、信息咨询、会计、律师服务等,引导开发当地资源,做好“上山、下乡、入海”的文章。

  8、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研究院所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鼓励个体、私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科技人员到个体、私营企业中再创业,鼓励下岗人员到个体、私营企业中再就业。

  9、鼓励发展科技型、外向型个体、私营企业,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挥海外“宁波帮”优势,发挥工商联(民间商会)在国外联系广泛的作用,利用各种渠道引进外资和走向国际市场。

  10、充分利用农村资源和劳动力优势,鼓励农村块状经济大发展,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劳动技术密集型企业,扶持专业村,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实现行业联合,统一产品的质量、商标和价格,克服无序竞争,使其健康发展。

 三、认真执行法律、法规,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11、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的商品外,均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经营;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投资和经营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业。

  12、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明文规定须专项审批和实行许可证外,其它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13、各级金融机构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高科技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新产品开发的贷款,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同时,各地要研究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帮助筹措资金,择优扶持一批基础好、科技开发能力强、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上档次、上规模、创名牌。

  14、私营企业以参股、购并等形式参与乡镇企业或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明晰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所投资的地面建筑物经资产所有者提供相应证明,即可向有关部门申办产权证,并可作为抵押物。

  15、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融资渠道,经按规定程序批准,个体、私营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组织产权交易。

  16、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组织的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应给个体、私营企业一定数额的席位,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和外国专家、学者来甬授课,应为其提供方便。

  17、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兴办“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帮助符合条件的生产型私营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18、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要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依法领取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对生产经营稳定,财务制度健全,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私营企业可适当放宽增值税发票使用条件。

  19、个体、私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省及市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科研成果多的个体、私营科技企业,在贷款项目、税收等方面,可比照执行其它企业同等扶优扶强政策。

  20、对列入省、市重点新产品及各类科技开发计划的私营企业,分别在一至二年内,对所得税新增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私营企业,分别给予前二年缴纳的所得税全额返回,后三年减半返回。

  21、私营企业在申报计划科研项目和国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22、个体、私营企业的新、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在立项、生产用地、用水、用电、通信等方面,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安排落实,收费标准应一高同仁。

  23、从事建筑、装潢等行业的个体、私营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可按照资质评定的有关标准,参加资质评定。

  24、在个体、私营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特殊岗位的人员,应持有专门的执业证书,享受与其它所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参加劳动、人事管理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和职称评定。

  25、香港同胞可凭身份证明和本市的居住证,按照本市市民的有关条件,与其它自然人共同投资或单独投资申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26、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可在规定时间内保留其原身份,原单位和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后,工龄及交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对已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分流人员不再保留原单位关系和身份的,个人继续按当地统筹比例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达到退休条件时,可享受退休金待遇。

  27、军队转业干部、城镇转业、复退军人自愿自行就业,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其档案关系可由负责安置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军转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在两年内仍可由安置部门负责推荐介绍工作。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接收、职称评(聘)等手续,公安部门负责在城镇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28、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切实减轻个体、私营企业的负担。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结合开展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专项治理工作,纠正和取消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不合理做法。

 四、切实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组织领导

  29、各级政府都要重视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研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政策,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综合管理。

  30、县(市)、区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当地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市政府从1998年起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各地经济发展责任制进行考核。

  31、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介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典型经验,宣传个体、私营企业的先进事迹,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32、工商、物价、财税、技监等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对个体、私营企业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33、各级工商联(民间商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的桥梁,要做好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敬业、守法的教育,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正当要求和意见。

  34、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桥梁与纽带,成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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