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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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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单位】811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2-3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分级备案审查的原则。

  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区、县(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

 第五条 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三)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的;

  (五)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区、县(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区、县(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由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发)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的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逾期不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备案审查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目录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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