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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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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7号

  【发布日期】1991-03-17

  【生效日期】1991-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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