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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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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1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1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市场发展规划由商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场建成后,举办者应当向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场地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属于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举办临时集中交易活动(市场),举办者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临时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进场交易证》后方可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当经市场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或举办临时集中交易活动(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限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进场交易证》。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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