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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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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企业局、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 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3

  【发布文号】浙乡企计[1994]282号

  【发布日期】1994-12-09

  【生效日期】1994-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乡镇企业局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乡企计(1994)282号

(94)浙价费联45号

(1994)财农208号

浙农发(1994)181号)各市、地、县乡镇企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促进全省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强化服务功能,搞好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收缴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范围和标准。凡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户等企业,均应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农业企业不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的标准,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工业企业0.4%,其中,上年销售收入在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按0.3%提取;商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按0.3%提取;其他企业按0.15%提取。提取的管理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管理费的分成比例。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管理费,及时足额上缴。乡镇企业上交的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使用。各级留用比例为:乡、县两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市、地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0%;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乡的分成比例,由县(市)物价、财政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管理费的收取方法。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收。

  由省审批和国家审批的企业集团及省级重点骨干乡镇企业的管理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和分成比例,应上交给省乡镇企业局的部分,可以由省乡镇企业局直接收取。

 四、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管理费使用,应本着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及改善工作条件;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技术展览,信息交流等费用支出。

 五、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上交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经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六、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管理费前,均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乡镇企业管理费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设置专门帐簿,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并建立管理费半年报和年报制度。半年报和年报,按半年及全年管理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责监督管理部门。年终,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支,要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七、乡镇企业管理费是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截留上交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八、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管理费收缴工作的领导,管好、用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特别是县乡镇企业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支持下,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理顺管理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的关系。各地财政、物价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实施监督,共同负责,切实抓紧抓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工作。对于乡镇企业管理费上交和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已收取的按此标准结算,多退少补;未收取的按此标准执行。

                            浙江省乡镇企业局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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