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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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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 纷仲裁条例

  【发布单位】81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01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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