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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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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金银饰品、 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布日期】1996-03-28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

 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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