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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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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13

  【生效日期】1988-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业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1、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2、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转播设备等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4、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等及其附属设备。

  5、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检测车、发送车、发电车等及其附属设备。

  6、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围墙(网)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站的播音和技术区,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四条 省、市(地)、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条例”外,还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禁止攀登天线和塔桅(杆),禁止摇动拉线,禁止向各种传输线(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2、禁止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及其附属设备。

  3、禁止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的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4、禁止在广播、电视天、馈线周围五百米内建设对天线、塔桅(杆)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5、禁止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发射铁塔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周围十米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内、电杆周围一米内以及距围墙(网)一米内挖坑、打洞、取土、取沙。禁止虽在规定范围外但会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6、禁止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的专用线路的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7、禁止在广播传送线路上擅自搭挂收听工具和晾晒衣物。

  8、禁止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9、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和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的的墙外,禁止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10、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影响超过标准、规定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防范措施,并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可施工。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建设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建设工程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搬迁经费,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造成广播电视塔(杆)不能维修的障碍物,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拆除以免发生严重事故。

第七条 “条例”颁布后在天线场地的保护区内建造的建筑物,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是,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计算,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的时间计算。

  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1、省级电台、电视台每十分钟一千元。

  2、市(地)级电台、电视台(包括转播台)每十分钟五百元。

  3、县级电台、电视台(包括转播台)和有线广播站每十分钟二百元。

  以上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4、区、乡有线广播每小时一百元,乡以下每小时十元。 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处罚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损失轻微并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2、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3、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4、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金来源,由广播电视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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