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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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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发展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关于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

发展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就业方向,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推进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是指下岗、失业职工个体或组织起来(合伙)就业的一种就业形式。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是指由街道、居委会兴办或组织的,以安置下岗、失业职工就业为主的再就业载体或劳动经济组织。

 二、本意见所指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与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其从业范围为社区、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保绿服务,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突击性劳务,各类代送、代供、代办服务,家庭分散加工服务,等等。

  下岗、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的,应由三人及以上合伙经营,并建立自立经济组织。自立经济组织和各街道、居委会建立的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应有相应的场所,并制定劳动组织章程。

 三、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的,凭《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宁波市城镇失业职工登记证》和身份证,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认定核发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认定表》;对其中组织起来(建立经济组织)就业的,同时提交劳动组织章程、合伙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有关证件。

  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可由主办的街道或居委会组织,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劳动组织章程、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有关证件,经区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认定核发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认定表》。

  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可凭《宁波市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认定表》或《宁波市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认定表》(以下统称《认定表》)及相关附件,按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四、对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街道、居委会建立的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失业职工个体就业或合伙就业的,凭《认定表》和《临时营业执照》,报经税务部门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及下岗、失业职工合伙就业后扩大从业人员的自立经济组织,其吸纳的下岗、失业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及以上的,凭《认定表》和《临时营业执照》,报经税务部门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吸纳下岗、失业职工占50%及以上不满60%的,享受免征上述税费政策2年。

  (二)经营场所的水、电、房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按工业类标准收取。

  (三)因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的,按银行贷款利息总额的20%予以一年期贴息,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开支。

  (四)注册登记及验讫检查时,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医管、公安、城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简化服务手续等方面的支持。

 五、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要依法经营。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与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的管理、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同时要加强劳动监察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督促纠正,违法的要坚决取缔。

 六、自核发《临时营业许可证》后的15天内,工商登记部门和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要将下岗职工自立就业和吸纳下岗职工的人员名单,反馈给下岗职工所在的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再就业工作站。

 七、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与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就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事宜,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意见适用于市本级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各县(市)、镇海、北仓区可根据各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相关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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