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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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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 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7]236号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1997-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2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财务管理权限的逐步下放,企业理财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在一些国有企业中出现了业务招待费居高不下,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屡遭损失,消费性支出失控,国有资产随意处置以及被侵吞、浪费等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出现,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的经济发展的企业和正常生产经营。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已刻不容缓。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健全财务约束机制,规范理财,促进我市国有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见附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实施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充分落实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完善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原则是:充分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实现财务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有权益;坚持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二、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包括全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三、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以财政监督为主的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建立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内部财务监督。

 四、建立企业财务登记制度。新建立企业或企业变更登记的,自建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须向产权所属地主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登记,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及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监督。

 五、企业应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或变更情况必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编制财务收支计划。主管财政部门将不定期地对企业资金调度情况进行抽查,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四)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规范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六、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

  (一)企业应根据“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编制业务招待费等消费性费用开支项目年度预算,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亏损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等高档消费品,不得购建办公楼,不得购建职工住宅(城建拆除安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三)企业工资的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四)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以及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装修;盈利企业确因经营需要购置小轿车等高档消费品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企业对外投资必须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兼顾企业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规划的关系。

  (一)除国家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同时,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

  (二)企业对外投资须将项目、合同、协议及可行性分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得转移或截留投资收益,不得用投资收益随意调节利润。主管财政部门有权督促企业收回连续2年对外投资报酬率达不到项目规定要求的对外投资。

  (四)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五)企业不得从事与自身生产经营有关商品期货品种以外的期货交易;不得参与自身生产经营无关的炒股炒汇等高风险经营活动。

 八、建立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处置、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5000元以内、固定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内的,经企业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送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对发生的坏帐,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取得法院或债务方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应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暂时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对外投资中财政转移,必须经中介机构进行严格的评估。企业的资产转移、处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实行改制的,主管财政部门应参与改制全过程。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各类资产损失的核销,必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九、加强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实施担保必须按规定建立担保台帐,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国有企业不得为系统外的企业提供经济担保,如确需担保,必须从严控制,并必须采取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和资信调查,并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单位报告,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担保。在系统内担保,也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担保。严禁国有企业为个人或具有私人性质的企业以及没有直接经济联系的其它非国有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十、加强对成本费用的监督与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成本控制制度,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一)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同意,企业福利费出现赤字的不得在费用中弥补。

  (二)企业应按“两则”、“两制”规定正确核算“递延资产”和“待摊费用”,不得利用“递延资产”和“待摊费用”帐户擅自挂帐。企业的待摊费用,摊销期限必须在12个月以内。

  (三)企业购买具有使用权的职工住宅所发生的支出,必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无形资产项目按期摊销。

  (四)企业各类已完工程项目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已完工程项目,属于机器设备的,在生产能力达到工程设计能力的80%的情况下必须暂估入帐;属房屋建筑物的,只要投入使用,就必须暂估入帐,并应按固定资产暂估价值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在企业办理固定资产竣工验收手续后,按在建工程决算数调整暂估入帐价值。

 十一、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制订购销责任制和与货款回笼相结合的销售考核制度。

  (二)企业提供或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规范。对确因试销产品而未能按规定办理的销售折扣与折让,应严格控制,报主管财政部门核准。对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应按财务制度规定登记入帐。

  (三)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经营往来,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告制度。

  (四)关联企业之间经营往来中的重大事项须附书面说明书,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主管财政部门要进行督查。

 十三、加强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国家下拨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挖潜改造、扶优扶强、扭亏增盈等各项资金,企业应严格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移作他用,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十四、加强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

  (一)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二)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利润分配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财产处置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认可的,在年度决算中予以调整。企业中外合资后,应建立中方帐户,并按规定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企业分得利润、其它收益及利润分配等情况,须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十五、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须按规定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二)主管财政部门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和编制要求报送财务报告,并做到数据准确,情况和原因分析透彻。对于坏帐损失、财产担保损失、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年未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详细披露。

 十六、企业的捐赠支出,属公益性的,须于年终前将全部明细资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非公益性的,必须事先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监督的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网络,跟踪企业资金运动,监督企业银行帐户资金的变化、购销价格的异常变动、主要资产的转移过程、消费性支出的使用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对企业违反上述有关事项规定的,要追究企业财务负责人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或严重违反有关财税法规及本意见规定的,除作出必要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实施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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