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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89号
【发布日期】1992-08-21
【生效日期】1992-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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