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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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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99二次修正)

  【发布单位】82401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8号

  【发布日期】1999-11-26

  【生效日期】1999-1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或强行推销商品;不得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罚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并责成经营者示以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坏损的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推销可能危害儿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产生有害烟尘的活动。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或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监狱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服刑关押、管理时,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刑讯逼供、采取有效措施,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照顾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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