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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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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外经贸厅、乌鲁木齐海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政办[1996]46号

  【发布日期】1996-04-11

  【生效日期】1996-04-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转发自治区外经贸厅、乌鲁木齐海关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1996]4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文件)是国家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抓住机遇,认真贯彻执行、用好、用活这些政策,对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地区富民兴边,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乌鲁木齐海关《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文)(下称国务院二号文件)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国家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6]242号文)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并商有关部门同意,提出以下补充管理办法:

 一、关于边民互市贸易

  (一)我区边民互市贸易点原则上均应设在对外开放的边境口岸所在地。凡经国家批准并已开通的边境口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我区霍尔果斯口岸边民互市贸易点的做法进行建设,经商当地口岸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对虽经国家批准但尚未建设开通的边境口岸,如设立边民互市贸易点,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同对方国家进行协商,然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上报审批。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的边境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后,可将边民互市点设在边境口岸附近地区。

  (二)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在边民互市贸易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要在驻点的海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带进用于在边民互市贸易点内交换或从封闭的边民互市贸易点内带出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内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四)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六)毗邻国家公民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凭两国主管部门商定的证件入出国境;进入设在纵深且无封闭管理设施的互市区(点),其入出境手续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治安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互市区(点)主管部门应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

 二、关于边境小额贸易

  (一)根据国务院二号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求,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所属边境贸易管理局为全区边境贸易的主管部门。

  全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外经贸厅、乌鲁木齐海关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我区边境区域的实际出发,凡是自治区沿边境的地、州、县的外贸企业,经申请批准可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非沿边的外贸企业在指定边境地区或边境口岸注册经济实体,经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

  (三)目前,经国家批准并已开通的霍尔果斯、阿拉山口、吐尔尕特、红其拉甫、巴克图、吉木乃、塔克什肯、红山嘴、老爷庙、乌拉斯台等10个陆地口岸为自治区指定的边境小额贸易口岸。

  (四)经批准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不准搞挂靠经营。对有一定实力或者国外有客户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可以委托有对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开展贸易业务(代理办法另定)。

  (五)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毗邻国家包括哈萨克、吉尔吉斯、塔吉克、俄罗斯、蒙古、巴基斯坦、印度、阿富汗等国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上述国家毗邻地区开展的边境小额贸易不受贸易方式的限制。

  (六)外经贸部批准的指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可以经营向我国陆地边境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边境贸易管理局下发的出口商品登记证验放。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进口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海关凭自治区计委发放的配额证明和外经贸厅发放的批准文件放行。

  (九)各地州市经贸委和各厅局所属的边境小额贸易公司要加强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每月十日前应将上月累计进出口情况报边贸局(统计表附后)。

 三、关于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一)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和非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在边境地区、口岸注册并经外经贸部批准,均可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进口的商品,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三)经国家批准的一类边境口岸所在边境地区,可选择一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自治区外经贸厅审查,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经批准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不准搞挂靠经营。有实力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企业可以委托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开展业务。

  开展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毗邻国家按本文第二项的第(五)条执行。

  (五)边境地区外经贸企业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合同须报外经贸管理部门备案,并申领《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海关凭备案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批准书》验放。

  (六)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自治区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书》。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同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自治区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备案,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

  备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合同备案表(合同备案表附后)各一式两份。

  (七)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通过与毗邻国家经济合作换回的物资,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限制;与毗邻国家经济合作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日用生活用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出口配额和经营分工限制。

  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商品,海关凭自治区经贸管理部门批文验放。(注:附件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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