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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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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草案全文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权益,保障农产品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农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委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经营、使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环保局、市绿化局、市经委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导向)

本市推行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品种。

第五条(贮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委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

 

第二章 农 药 经 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备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储存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防潮、消防、环保和分隔存放的设施,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质量检验、安全保管、经营台帐和销售告知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储存场所的相关标准,由市农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拟定,并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农药经营相关管理制度的示范文本,由市农委制定。

第七条(营业执照)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的农委出具的有关专职技术人员配备、储存场所设施设置以及经营管理制度设立等方面情况的确认材料;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或者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及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委出具主体确认证明;

(二)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其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主体证明材料;

(三)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主体确认证明。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营业执照。

第八条(连锁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等要求实行连锁经营,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市农委会同市经委认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农药经营单位实行连锁经营的认定和扶持优惠政策的规定,由市农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进货查验)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资料,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并备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条(质量检验)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农药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备存质量检验报告。

农药质量检验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农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经营台帐)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销售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对向分支机构配送的农药,应当建立相应的配送台帐,如实记录配送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配送对象。

第十二条(安全保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将未上柜销售的农药置于专仓贮存,由专人负责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

农药经营单位在农药销售场所应当设置农药存放专柜,不得将农药与其他物品混放,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告知)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的告知服务。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根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四条(销售人员的专业要求)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并参加市或者区县农委组织的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剧毒、高毒农药的经营)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设置剧毒、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告知使用用途,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的下列资料,应当保存至少二年:

(一)第九条规定的农药登记、质量检验有关资料;

(二)第十条规定的农药质量检验报告;

(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农药配送台帐;

(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十七条(从业禁止)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 药 使 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不得将农药与食品、农副产品等混同存放。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配药、施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区域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有关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施药后的环保措施)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施药器械等物品,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乱扔药瓶、药袋等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纳入村级垃圾回收体系,实行分类收集,

并按照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记录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在蔬菜、瓜类、果树、茶叶、花卉、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农药残留监测)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情况,及时跟踪检查农药经营、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指导、宣传)

市和区县农委应当组织开展病虫害综合防治指导,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合理使用准则等方面的培训,加强农药禁用规定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施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委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确定并组织推广安全、高效的农药品种。

本市对安全、高效农药品种的使用者实行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

开展农药补贴工作,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并公示相关农药的品种名录、补贴标准以及实际补贴对象、金额。

第二十七条新品种推广)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营业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依法查处。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不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农药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资料,或者未备存有关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备存农药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实施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实施农药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销售剧毒、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委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其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卫生杀虫剂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5117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1219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7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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