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在门弄号管理的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指导。
门弄号牌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公安部门负责门弄号的编制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公有住宅小区门弄号牌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五条(审批) 公安派出所接到门弄号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编号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批准门弄号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编号)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以阿拉伯数字编制建筑物门弄号。建筑物门弄号的编制顺序应当按道路、弄、村宅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门弄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对行政村辖区内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两幢建筑物不得使用同一门弄号。
第七条 (变更) 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出;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门弄号编制有重号、跳号、错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八条(样式、制作、安装) 门弄号牌安装应当统一、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地名办确定,报市政府同意。
门弄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具有历史特征意义、纪念性质的特色建筑物,经市公安局审核确认后可以安装特殊样式的门弄号牌。
第九条(费用) 新建的建筑物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承担。制作和安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已安装的门弄号牌因路名、门弄号变更或者发生缺损、字迹残缺不全等情形,需要补缺、更换的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特殊样式门弄号牌的制作和安装费用,由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弄号牌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排门弄号或者擅自安装自制门弄号牌;
(二)涂改、污损门弄号牌;
(三)遮挡、覆盖门弄号牌;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
(五)损坏门弄号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住房、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批准的门弄号为准。
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住房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罚则)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安装自制门弄号牌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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