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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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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办发[1998]60号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1998-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3日成办发[1998]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 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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