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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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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的意见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6-07-01

  【生效日期】197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厅

关于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的意见

(1976年7月1日川革发〔1976〕73号)省革委:

  根据省委关于解决民族地区牧业税问题的指示精神,在中央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前,现对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的征收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牧业税的征收,要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和党对民族地区轻税政策,有利于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促进集体经济的巩固壮大,促进国营牧场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巩固工农联盟;有利于调节社队收入。

  (二)牧业税开征地区为阿坝、甘孜、凉山自州和西昌地区的木里、盐源两个自治县。

  上述州、县中目前没有开征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五五期间开始征收。

  (三)牧业税征收对象为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牧场和农村人民公社中以牧为主的基本核算单位。

  (四)牧业税按照纳税单位的牧业收入计征,一定五年,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五五”期间的计税基数,按照各纳税单位“四五”期间五年平均牧业收入(指羊、牛、马、骡、驴的畜产品和商品畜收入)计算确定。

  (五)牧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贯彻执行“收入多的多负担,收入少的少负担”的合理负担政策,根据各地区、各社队的负担能力,照顾原有负担基础,确定税率。

  阿坝州牧业税(正税)平均税率定为百分之三,甘孜、凉山两州和西昌地区(木里、盐源两县)的平均税率定为百分之二。各县的平均税率,由州(地区)确定。纳税单位的税率,由县确定。但税级不宜过多,级差不宜过大,纳税单位的税负增减不宜过猛。

  (六)农牧兼营的纳税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当地党委确定的性质,只按其主业收入征税,即:划为牧业队的,按其牧业收入计征牧业税;划为农业队的,按其农业收入计征农业税。但对这些纳税单位中兼营收入较大,不征税会影响纳税单位之间税负平衡时,应在确定其计征税率时,考虑这一因素,适当予以提高。

  (七)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办的畜牧场,均比照邻近生产队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征收牧业税。

  军马场以及国家办的以繁殖良种为主的种畜场,免征牧业税。

  个体牧户,比照所在地区生产队的税率,按其当年牧业收入(可参照邻近生产队牲畜的收入水平确定)计征牧业税,并可视其不同情况,经县批准后,加征税额的一成至五成。

  (八)牧业税原则上应当征收实物,具体品种由州确定。交纳实物有困难的,或因其他原因,经县批准后可以折交代金。

  (九)对于遭受自然灾害或病疫以致减产减收的纳税单位,以及那些收入很低的困难队,应当分别给予灾情减免或社会减免。

  各自治州(地区)应掌握一定数额的减免机动数(最高不超过正税任务的百分之十五),根据各年灾情和收益分配水平等情况,分配给县安排使用。

  (十)为了解决牧区兴办地方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开支,经州(地区)革委批准,可以随同牧业税征收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

  以上意见,从一九七六年起执行。各自治州和自治县,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州(县)的牧业税征收办法,报省革委备案。

                              四川省财政局

                           一九七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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