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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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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92修正)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2-15

  【生效日期】1992-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

(修正)

(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歌舞厅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厅,是指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厅、卡拉OK厅、交谊舞厅、迪斯科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歌舞厅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省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省级群众团体、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省外驻川的省属单位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来的市地州所属单位在本行政区域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县市区以下的所属单位、县级以下群众团体、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外来的县市区以下所属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歌舞厅实施监督。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开办歌舞厅:

  (一)有适合开展文娱活动的、使用面积在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卡拉OK厅、歌厅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地;

  (二)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安全可靠,出入口宽敞畅通,应急照明设施完好,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三)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卫生标准;

  (四)有分设的舞池、休息座,聘请演出人员的有演出台。

 第六条 申请开办歌舞厅,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个人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到开办歌舞厅的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决定许可的,同时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开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兼营食品的,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在经过申办并取得证照后,方可开展歌舞厅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歌舞厅变更经营项目、地点或更换经营者,应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歌舞厅停业或者歇业,经营者应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维护歌舞厅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二)场内音量不得超过八十六分贝,场内音响对场外的影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三)场内应持续照明,灯光照明度舞厅不低于四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六勒克司;

  (四)不得播放或演唱反动、淫秽的音像作品;

  (五)不得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夜间零时以后营业须经主管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职工开办的非营业性歌舞厅不得公开向社会售票。

 第十三条 歌舞厅经营者聘用演出人员必须查验其演出证件,并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报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歌舞厅消费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管理制度和秩序,保持舞姿健康文明,不强邀舞伴,不高声喧哗起哄;

  (二)爱护场内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四)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可向歌舞厅经营者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办法按《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歌舞厅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服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歌舞厅的,由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六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歌舞厅消费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歌舞厅经营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退出歌舞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歌舞厅经营者和消费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歌舞厅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歌舞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的,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经营者对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文化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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