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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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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4号

  【发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1995-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取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关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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