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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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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1998-11-20

  【生效日期】1998-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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