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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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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1号

  【发布日期】1996-06-18

  【生效日期】1996-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6月18日通过,现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年6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的监测预报、宣传教育、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未设立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有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预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八条 地震活动区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十九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型工矿企业分别负责编制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防震救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咨询审议工作。

  省会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震活动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并将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省和工程所在地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应逐步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需要可设立地震综合防御示范区。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或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条 省防震救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应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应急反应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新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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