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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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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 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已经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4件规章进行修改,对1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规章(4件)

  (一)《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删去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1995年10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1、在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之后,增加:“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在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之后,增加:“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废止规章(1件)

  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三、重申有关规章的规定(2件)

  (一)《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第二条的内容为:“本办法所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2、条文中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表述维持不变。

  (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并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求费中支付。

  “(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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