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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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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7-09-27

  【生效日期】2007-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内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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