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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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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办发[1994]58号

  【发布日期】1994-07-02

  【生效日期】1994-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川办发〔1994〕58号)  过去十年,我省收容遣送工作在民政、公安部门的努力及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收容对象的变化,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收容遣送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精神,促进收容遣送工作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收容遣送工作的领导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城市正常的社会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正确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把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提到稳定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研究和解决收容遣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保证收容遣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加强管理、理顺关系,切实有效地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一)收容遣送工作继续实行民政、公安部门共同管理的体制。对在城市及非城市旅游区内无临时户口、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正当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而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应坚决予以收容遣送。在具体实施中,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社会面上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审查、管理、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的派出所、治安办公室及其公安干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站完成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民政、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收容遣送站的内部管理。被收容人员进站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属于收容对象应予收容,属于错收的应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或单位。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因灾、因生活困难而外流和主动投站求助的,实行开放性管理;对有伤风化,以有碍观瞻方式谋生或好逸恶劳、屡遣屡返、不服从收容管理的,由设立在收容遣送站中的公安派出机构及治安民警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对生活无着、要求社会救济的,继续给予救济;不属于救济对象的,应当收取其食宿费及遣返回原籍的路费;有劳动能力的,尽可能组织他们参加自筹食宿、路费的劳动;体弱生病的,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与民政、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支持他们搞好收容遣送工作。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先由卫生部门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诊治工作,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移交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原则上由病人自理,对确实无法收取其医疗费用的,先由民政、公安部门垫付,再由病人所属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在站内期间的粮、油、煤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由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协助解决。铁路、交通部门要继续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站(码头)、上下车(船)等便利条件。财政部门要根据开展这项工作的需要,继续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证。收容遣送业务经费,符合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的,实报实销。被收容人员生活标准可根据各地财力作适当调整。收容遣送站的危房改造,各地应列入地方基建规划,统盘考虑,重点解决。

 三、努力做好被收容人员安置和制止人口盲目外流工作

  各级政府在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地区间有序流动的同时,对盲目外出务工人员要耐心劝返。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安置和制止人口盲目外流工作的领导,并以此作为考核县和乡(镇)政府工作的一项指标。

  为了切实做好收容遣送工作,解决收容遣送经费,有外流人员的地(市、州)及县(市、区)、乡(镇)要在经济上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制止人口盲目外流和做好外流人员遣返安置工作。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川财行〔1993〕1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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